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制度管理

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暂行)

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鄂府发〔2016〕9号),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院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将符合租赁条件的学院资产(房屋及构筑物、门面、土地、仪器设备、家具、报告厅、教室、校车等)进行租赁,从中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学院出租出借资产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和学院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学院的正常管理、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是在保证履行管理职能和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条 出租出借学院资产审批程序。 学院对外出租出借资产,要严格执行《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出租出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提请院长办公会议或院党委会议同意后,授权后勤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以公开招标招租、拍卖、咨询市场参考价、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租出借学院资产应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出租出借的价格不得低于该区域(地段)同等用途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                

第六条 学院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计划财务处统一收缴与处置。

第七条 学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出借合同,在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要签订《安全责任书》,并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关单位考试等临时占用教室的,考场由教务处负责安排,经分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承租人或借用人负责出租出借资产及合同约定资产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承租人或借用人未经学院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出借资产用途(如向第三方转租转借、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   

第十一条 承租人或借用人在租赁借用期间,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学院管理,对不服从管理的,学院有权解除租赁借用合同,并收回资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承租人或借用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学院将收回出租出借资产,并终止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 承租人及借用人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履行后,学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及时结清有关费用,对承租人或借用人损坏资产设施设备的,按合同约定计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